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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业权管理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发布时间:202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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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桂自然资规〔2025〕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区直、中直驻桂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切实维护我区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促进我区矿业高质量发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矿业权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规划管控

  (一)严格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审查。编制实施自治区、设区市两级矿产资源规划。自治区级规划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利、能源等部门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自然资源部批准后实施。市级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对县级有关规划内容作出部署,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后批复实施。各级矿产资源规划应重点统筹考虑国土空间规划和三条控制线、战略性矿产差异化政策、产业布局、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等因素,优化勘查开发布局,引导矿业权整合,推进我区矿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规模化、园区化发展。

  (二)实行总量调控和年度计划管理。全区采矿权总数原则上只减不增,并作为约束性控制指标分解到各设区市,各地不得突破指标出让新的采矿权。各设区市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由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批复。

  二、严格矿业权出让

  (三)规范分级出让。自治区负责出让能源矿产、金属矿产中除由自然资源部出让外的矿种,以及磷、萤石、硼、海砂和水气矿产等。设区市负责除自然资源部、自治区出让矿种外的其他矿产采矿权出让,不得委托县(市、区)出让。设区市出让登记权限的矿种不再设立探矿权,由财政出资查明资源后直接出让采矿权;属设区市出让登记权限的矿种原已设立探矿权的,其续期、变更、转让及探矿权转采矿权登记和许可审批,按本次调整后的权限办理。

  (四)坚持市场化配置。矿业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各级竞争性出让矿业权全部纳入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自治区本级协议出让矿业权(扩大范围除外)、竞争性出让采矿权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三、规范探矿权管理

  (五)优选出让勘查区块。自治区建立探矿权出让项目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自治区找矿部署筛选拟出让勘查区块,征求设区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意见后,纳入出让项目库,优先出让重点成矿区带和经济社会发展紧缺矿种探矿权。

  (六)严格勘查方案审批。勘查方案应对探矿权范围进行整体勘查部署,对共伴生矿产特别是重金属矿产、有害元素进行评价,明确分年度勘查投入,其中实施钻探、坑探、槽探、井探、物探、化探等核定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应达到每平方公里10万元。探矿权开展勘查工作前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获得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同意。设计坑探工程的,探矿权勘查程度应达到详查以上(含)且勘查类型为复杂类型,其安全专篇应同时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审查同意后,方予批准勘查方案。

  (七)促进找矿取得突破。严格年度最低勘查投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填报内容和勘查方案对探矿权人勘查投入开展监督检查,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探矿权续期按探矿权面积的20%核减勘查区域(达到详查程度以上圈定的矿体除外)。适时在河池市南丹县开展探矿权占用费征收试点。

  (八)严格探矿权退出。

  1.规范探矿权续期要求。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依法不予续期的,探矿权消灭。非油气矿产探矿权到期前2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按钻探、坑探、槽探、井探工程核定),未达到年度最低勘查投入要求的,不予续期。2025年7月1日前,已设立超过15年的探矿权可再续期一次;设立超过10年未超过15年的,最多再续期2次;2025年7月1日以后设立的探矿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探矿权出让合同已约定勘查期限的,按合同执行。

  2.严格违法违规查处退出。以采代探的,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未按规定取得坑探安全专篇、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复擅自实施坑探工程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探矿权到期后不予续期。

  四、严格采矿权管理

  (九)规范采矿权出让登记。

  1.严格确定采矿权出让项目。除符合规定的情形外,新设采矿权范围不得与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可集中开发的同一矿体不得设立2个以上采矿权。新设砂石露天矿山不得以山脊划界。不予出让采用地下方式开采矿体埋藏深度小于200米的固体非金属采矿权。

  2.提高生产规模要求。停止审批新建和改扩建后独立生产系统生产规模小于30万吨/年的铝土矿、锡矿、锑矿、镍矿、钨矿、铜矿、铅锌矿,5万吨/年的锰矿,地下开采6万吨/年和露天开采9万吨/年的岩金矿,20万吨/年的银矿的开采许可,且新建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应不少于5年(不含基建期)。停止出让中型及以下生产规模的砂石土矿采矿权。不符合上述生产规模要求的,不予批准开采方案、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设施设计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得办理项目核准(备案)手续。

  3.严格勘查程度要求。新设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地质勘查程度应达到勘探,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矿产勘查程度应达到详查以上。大中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小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其地质报告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应当达到勘探程度。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探矿权范围内已发现的所有工业矿体均应完成探边摸底。

  (十)建立协同审查制度。

  1.严格技术方案审查。实行开采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设施设计、水土保持方案同时编制,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查通过。1个采矿权范围内原则上只设置1个生产系统,生产规模不得低于最低开采规模要求并在开采方案、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中相统一。严格执行开发利用“三率”(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指标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技术。涉及共伴生重金属矿产的,要充分评估可利用性和环境污染风险;对暂不能利用和存在环境污染风险的,要制定科学有效的防范措施。

  2.强化部门协同审查。开采许可审批(注销、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缩小矿区范围除外)应征求同级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利、林业等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意见,经协同审查符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安全生产、水土保持、自然保护地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一)严格采矿权退出。

  1.严格采矿权续期要求。金属矿山地质勘查程度和生产规模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开展生产勘探、深部找矿等工作提高勘查程度和生产规模,未达到的原则上不予批准开采许可,其中2026年底前到期需续期的采矿权,其勘查程度和生产规模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最多可同时办理2年采矿权续期和开采许可,开展补充勘查和提高生产规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批准开采许可。未按规定开展矿区生态修复、水土流失防治、缴纳有关税费的,生态修复验收未通过或未按合同约定建成绿色矿山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采矿权到期后不予续期。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或未按规定开展污染治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三率”未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无正当理由长期停产停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采矿权到期后不予续期。

  2.严格违法违规采矿权退出。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排污许可等擅自开采的,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以采代建、未批先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且拒不整改仍然生产建设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位于自然保护地等禁止开采区域内违法开采的,依法予以关闭,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

  (十二)推进生产过程绿色化。

  1.加强生态修复协同监管。严格落实矿山企业“边开采、边治理、边修复”主体责任,统筹实施矿区生态修复、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实行矿区生态修复阶段性验收制度,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联合验收,自治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组织抽查。验收和抽查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2.全域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强化绿色矿山标准对矿山的约束和倒逼作用。新建矿山应在正式投产后1年内建成绿色矿山;生产矿山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取合同方式约定时限,加快建成绿色矿山。2028年底前全区持证在产的大中型矿山90%以上达到绿色矿山标准,其中金属矿山应全部建成绿色矿山。

  五、全面推进矿业权整合

  (十三)专项实施矿业权整合。利用2年左右时间开展全区矿业权整合专项行动,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从鼓励引进区内外大型矿业集团、采选冶优势链主企业、积极布局产业链和产业集群骨干企业的角度制定整合方案,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查后组织实施。以锡、锑、钨、铜、铅锌、锰、金等为重点矿种,围绕南丹大厂—车河—芒场锡锑多金属矿、金城江五圩铅锌锑矿、环江北山铅锌矿、罗城一洞—五地锡矿、岑溪佛子冲铅锌矿、博白油麻坡—三叉冲钨钼矿、恭城栗木锡矿、钟山珊瑚钨矿、隆林—西林—田林—凤山锑金矿、靖西湖润—田东江城锰矿、贵港龙山金矿等重要矿区,针对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矿区范围最小距离不满足安全要求、生产规模达不到最低规模要求、一个矿区(矿体)分属2个及以上勘查开采主体的金属矿矿业权,开采技术装备落后、资源利用水平低、安全隐患和环境问题突出的采矿权,以山脊划界的砂石露天矿采矿权实施整合。

  (十四)强化整合政策支持。

  1.优选整合主体。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扶优汰劣、分类处置”的原则,综合运用矿产、生态、安全、用地、用林、税费等措施,鼓励大型矿业企业利用资金、技术、管理等优势,通过协商收购、持股等市场方式整合现有矿山周边采矿权和探矿权,推进矿区统一规划、统一开采、统一修复。通过协商或市场方式无法确定整合主体的,在保障矿业权人合法利益的基础上,可对参与整合采矿权的剩余资源量、必要开采设施设备等生产资料进行评估,将整合范围内的矿业权协商收回,并与矿区废渣处理、污染治理等一并打包,统一规划后重新公开出让。

  2.强化激励约束。完成整合的矿区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将整合矿区范围内的采矿权深部、周边零星分散及现有矿业权之间的夹缝资源配置给整合主体。列为整合对象的,在完成整合前暂停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延续、抵押、探矿权转采矿权,以及项目核准(备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手续;依法依规对拒不参与或无故拖延整合的矿业权进行处置,有关许可证到期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相关部门按权限依法注销。

  (十五)支持矿山转型升级。鼓励各地常态化推进非重点矿种、非重要矿区的矿业权整合,为高端化开发创造条件。支持整合主体和大型矿山加快智能化建设,打造自动化、智能化标杆矿山,促进矿区统一开采规划、生产系统、安全管理和生态修复。推动中型矿山和合规保留的独立小型金属矿山加快机械化改造,鼓励自动化、智能化升级。

  六、强化监管和违法查处

  (十六)实施矿山全生命周期监管。加强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勘查阶段重点对是否存在超越批准的勘查范围施工,是否以采代探,坑探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等进行监管。矿山建设阶段重点对落实安全设施设计情况,是否存在以采代建进行监管。矿山开采阶段重点对是否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区域开采,“三率”指标执行情况、绿色矿山建设、生态修复、污染治理、“三废”排放、安全生产、水土保持、林地使用、民爆物品管理、税费缴纳等进行监管。矿山关闭阶段,重点对闭坑手续办理、消除安全隐患、生态修复和污染治理、矿山生产设施等矿业权人财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管。

  (十七)严厉打击勘查开发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生态环境破坏与污染、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偷税漏税等行为。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和个人,各地应在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融资信贷等方面依法实施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坚决杜绝该移送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等行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业权整合整治中发现的“沙霸”、“矿霸”等黑恶势力,要依法予以坚决有力打击。

  七、强化组织实施

  (十八)健全保障措施。各级政府对本辖区矿业权管理、矿业秩序维护、矿业产业发展负总责,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同联动机制,明确任务分工,细化工作措施,做好经费保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矿业权管理工作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的评价参考,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职级晋升、评先评优、表彰奖励的重要参考。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违规审批、监管不严等造成矿产资源管理混乱、生态环境破坏、违法违规行为频发高发的,要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确保矿业权管理工作各项部署落实到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5年11月5日

  来源:广西自然资源厅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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