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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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探矿权是否可以设立抵押,理论与实务层面存在分歧,反对观点主要源于探矿权价值不确定性、域外立法以及部分地方法规仅认可采矿权抵押;支持方则认为探矿权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原有规范性文件也未禁止探矿权抵押,接不接受该抵押可由债权人自行评估风险后选择。

关于探矿权能否设定抵押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有人认为,探矿权不能设定抵押。理由是:
(1)探矿权,尤其是勘查程度较低的探矿权,勘查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整个勘查过程结束之前,探矿权的价值是不确定的;
(2)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多数国家的矿业法律都规定探矿权不能抵押;
(3)我国许多省份的地方性法规也仅规定了采矿权的抵押,而未对探矿权的抵押作出任何规定。
一般认为,探矿权同样可以设定抵押。理由是:
(1)《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矿业权可以抵押,并未规定探矿权不能抵押;
(2)根据《民法典》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探矿权与采矿权一样,同属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可以设定抵押是理所当然的。至于债权人是否愿意接受债务人以探矿权提供抵押担保,则由债权人根据其对探矿权风险和价值的评估自主决定,法律不应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