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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矿业权抵押权包含哪些方式,要遵守哪些矿业审批规定?

发布时间:202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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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业权抵押权实现时,不论是协议折价、拍卖变卖,还是法院强制执行处置,都必须遵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与程序,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批的处置行为归于无效,司法处置环节还应当和自然资源部门做好沟通协调,避免司法与行政权限产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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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土资源部于1999年发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由此可见,以矿业权设定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需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报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

  根据《民法典》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债权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抵债,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时,必须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向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将导致矿业权处置行为的无效。债权人(抵押权人)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实现矿业权的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在采取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方式对可业权进行处置时,需与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充分的沟通、协调,以使对矿业权的处置符合矿业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司法权和行政权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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