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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招拍挂出让的适用情形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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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国土资发〔2006〕12号文件规定,部分矿业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第二类矿产以及已经形成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第一类矿产,需要招拍挂出让探矿权;第三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且勘查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的矿产地,还有采矿权灭失、存在可供开采储量的一、二类矿产矿产地,则不再设置探矿权,直接以招拍挂方式出让采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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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的相关规定,以下情形应当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2、《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可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可矿权:

  1、(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

  2、(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3、(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话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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